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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压注:《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04 11:15:16来源:火狐体育注册登陆 作者:火狐体育app苹果人气:1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燃气的规划与建设。此次修订在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的基础上,新增了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二)关于燃气的经营与使用。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的经营与使用行为,一是明确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细化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和审批部门,完善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条件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条件;二是明确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是新增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提供入户免费安全检查服务的规定;四是新增了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的规定;五是新增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六是新增了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三)关于燃气设施与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规定了燃气设施所在地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明确了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要求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同时,对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售后服务作出规定。此外,将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的安装保修期从一年调整为二年。

  (四)关于燃气的监督检查。为了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管,一是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二是明确了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能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三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件应急预案。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可以直接登录广西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三处(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号,邮政编码:530022)。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气象、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创新和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促进燃气科学技术进步,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上的水准和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燃气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原则】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计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预留用地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要求】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验收备案】燃气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理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农村燃气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农村燃气设施,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发展。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从事气源型燃气经营、高速公路服务区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许可证制作】燃气经营许可证制作应当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站点条件】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

  (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八)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处理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停止供气与恢复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设备维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运输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用户端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用户端安全装置管理】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其供气。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覆盖、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过期、报废燃气气瓶;

  第二十九条【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保护范围内的作业要求】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理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理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和抢险抢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修电话。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三十三条【安装保修】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保修期不低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燃气燃烧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五条【部门检查】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设施设备的扣押查封】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和评估,确保应急预案有效实施。

  第三十九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过期、报废燃气气瓶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四】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自建燃气设施管理】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等法定手续,按照标准和规范运行燃气设施,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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