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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0 09:20:29来源:火狐体育注册登陆 作者:火狐体育app苹果人气:1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厂房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未正常运行的情况,但事出有因,并非申请人故意实施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

  申请人厂房三楼内的手动喷漆设备由于喷涂质量不稳定等原因已于2023年3月份停用。申请人于2023年4月启用自动喷漆设备。自动喷漆设备的用电功率约为150千瓦,比原手动喷漆设备用电功率超出100多千瓦,因此造成使用时变压器供电不足而经常发生跳闸的情况。在发生变压器跳闸时,申请人需要把所有用电设备关闭,待重新通电后逐一重启各设备,因为,重新通电后如同时重启所有设备的话,会造成瞬间电流过大而再次跳闸。

  2023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厂房发生跳闸的情况。申请人按照之前的做法逐一重启用电设备。此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厂房做检查。此时喷粉车间刚刚开启手动喷粉设备,喷粉产品随流水线分钟后才进入下一工序进行烘干固化,按规定在烘干固化工序需要开启环保设备。但因当时厂长陪同执法人员进行全方位检查,暂时没有允许开启烘干固化工序,因此相应的环保设备暂未开启。另外,磨光车间有3名工人在打磨,此时已开启风机;在变压器完成改造增容前,水喷淋设备需由厂长开启,但当时厂长正陪同执法人员进行全方位检查,因此未能及时开启水喷漆设备,但随后即已开启。

  申请人因启用自动喷漆设备导致变压器供电不足而经常发生跳闸情况,因此也造成了厂房的其他设施损坏。2023年4月28日检查当天,水冷空调及三楼喷涂车间的水泵均因电压不稳定而损坏。申请人已要求相关设备公司于翌日前来进行维修。

  3.申请人主动更新置换环保治理等相关设备及进行用电增容的行为表明,申请人并无主动追求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故意。申请人于2021年12月份的VOCs年度评价等级被评为A级。为更好进行废气环保治理,申请人于2023年1月新增投资16.8万元对喷漆有机废气环保治理设备进行扩容置换,相关设置已于2023年投入使用。另外,针对变压器供电不足的问题,申请人已购置新变压器,并于2023年5月投入使用,确保所有环保设备能在生产过程中正常运作。申请人主动升级废气环保治理设备以满足更高的环保标准及为工人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因此其无主动追求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故意。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出现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有别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的情况。

  1.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偶尔不正常运行,这几乎是所有企业都难以完全杜绝的情况。

  2.申请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出现不正常运行的情况与申请人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两者不能划等号。而且,如前所述,申请人的污染防治工具设施出现 不正常运行的情况,并非是申请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出现不正常运行的情形并不是申请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所致,申请人在听证会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在没有对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情况下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如上所述,申请人因变压器跳闸导致未能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申请人不具有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故意;且经执法人员确认,申请人厂房内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虽然喷粉车间相应的环保设备没有开启,但因相关操作未进入烘干固化工序,没有发生大气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外环境的情况,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排出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申请人在电压稳定后已按次序开启相应的环保设备,其后还新增了变压器确保所有环保设备能正常运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7日到申请人处进行全方位检查,申请人的所有环保设备都正常运作。因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申请人一直以来严格遵守我国环保法律、法规,按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环保台账工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环保治理,守法经营,此前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被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4月28日前后,并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厂房及周边环境的大气监测数据等环境监测数据异常;申请人的相关环保设备显示的数据正常,即没有出现相关数值超标的情况。其后,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5日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各方面情况均属正常。

  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第9项“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3)日均值未超标;(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均是行政处罚应与教育相结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申请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执法机关应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教育为主,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第9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参照适用了《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第五条§3.5.1裁量标准及《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程序正当合法。

  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的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开设有色金属铸造项目,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不正常运行抛光工序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水喷淋设施和风机未运行,抽风机运行,为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第五条§3.5.1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处罚数额均无不当。{10万=[裁量起点10%+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0%+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一般区域0%+违法持续时间1天以下0%+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1次0%+配合调查0%]×100万}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勘验、录像拍照取证、案件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申请人申请依法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最后经审批程序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以上事实,有环评审批文件(开环批〔2016〕X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材料为证。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属于“防治设施突发故障”而引起的环境违法事件。防治设施突发故障,应理解为:因防治设施的多种内在不利因素和偶然性环境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结果,故障的发生之前无明显征兆。根据《听证笔录》《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早已清楚现有电压不满足其开工生产需要,可预见生产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会出现停用或不正常运行的情形,理应制定并采用相应预防和应急补救措施。申请人辩称“因陪同执法人员检查而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其工人却正常开展生产作业,此举表明申请人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管理工作明显存在重大缺失,可推定存在主观过错。此外,申请人主动更新置换环保治理设施及进行用电增容是其合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而非被申请人无主动追求违法故意的必然保证。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被处罚责任。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提出的听证意见,采纳申请人提出喷粉车间进行手动喷粉作业时,配套的布袋除尘器已开启,因未进行烘干固化作业,配套的水喷淋设施和风机未运行不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只对抛光车间不正常运行部分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

  (四)申请人不符合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第9项和《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12项“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 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3)日均值未超标;(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如上文所述,本案不属于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申请人亦未在24小时内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情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五金配件、模具、电子产品:模具加工技术研发:金属表面喷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016年12月14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开环批[2016]X号《关于某公司年产25万件门窗五金配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废气处理环保系统设备运行记录台账》显示从2023年1月1日至4月27日,申请人废气处理环保系统设备运行良好。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住所处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录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8日对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公司开设有色金属铸造项目,现场开设有1条自动喷漆生产线条喷粉生产线,主要生产工艺为:锌合金、铝合金一熔化一压铸成型一去水口一机加工一抛光一喷砂一(喷漆一烘干)/(喷粉一烘干)一装配一检查一打标签一包装成品。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房3楼已废弃的手动喷漆房角落有一条管道,该管道旁堆放有油漆,管道与地面连接的位置有一个开口,开口附近地面有油漆废水。该公司喷粉车间正常生产,该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启,风机未开启,水喷淋设施未运行。该公司抛光车间正在生产,该车间抽风机正在开启,该工序已配套水喷淋处理设施,水喷淋设施未开启,风机未开启。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录像为证,企业负责人现场见证。”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对该笔录盖章、签名确认“确认无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确认以下事实:1. 黄某,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2. 黄某可以代表申请人回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问线.申请人主要从事有色金属铸造项目,原辅材料主要是铝合金、铝合金,产品是门把手。4.申请人主要生产工艺为:锌合金、铝合金一熔化一压铸成型一去水口一机加工一抛光一喷砂一(喷漆一烘干)(喷粉一烘干)一装配一检查一打标签一包装成品。5.申请人已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于2016年12月14日取得环评批复,已办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领取排污许可证,项目负责人是黄某。6.申请人在注塑环节、喷粉环节、喷漆环节会产生VOCs(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在抛光环节会产生粉尘,生产过程中不产生危险废物,但是废气治理设施需要定期更换活性炭,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6.申请人已设置危险废物仓库,申请人刚刚新上一套“水喷淋+活性炭吸附”的废气治理设施,用于处理注塑环节、喷粉环节和自动喷漆环节产生的废气,手动喷漆环节已停用,手动喷漆环节配套的“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废气治理设施已停用,管道已断开。申请人以前产生的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委托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处置,并于2022年11月9日转移危险废物。7.申请人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8.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我在现场,申请人正在生产,喷粉车间正常生产,抛光车间正常生产;申请人喷粉环节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启,风机未开启,水喷淋设施未运行;被申请人抛光环节抽风机正在开启,该工序已配套水喷淋处理设施,水喷淋设施未开启,风机未开启。9.注塑环节、喷粉环节和自动喷漆环节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有填写废气治理设施运行台账,抛光环节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无运行台账。10.申请人车间的工人早上上班时有开启废气治理设施,早上9点左右电闸跳闸了,后面重新来电后需要逐步打开废气治理设施,如果同时打开全部废气治理设施,将会跳闸。

  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录载明:“该厂从事五金配件加工项目,生产工序有:压铸、注塑、抛光、喷涂、装配、包装。其中:压铸、抛光、喷粉工序有粉尘产生,配套有水喷淋治理设施。注塑、喷漆有VOCs产生,配套水喷淋+活性炭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期间,该厂正在开工生产、废气治理设施正在开启,现场发现喷漆工序、废气收集管理存在不足,我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厂加强废气收集管理,防止废气扰民、现场拍照为证。”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吴嘉明对该记录盖章、签名确认。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录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5日检查某公司,该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已取得环评批复。该公司开设五金配件制造项目,检查期间,该公司正常生产,已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危险废物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存放有部分危废品,已粘贴标签,现场可以提供危废台账,但台账填写不规范。该公司负责人现场见证,现场已拍照为证。”申请人工作人员吴嘉明对该记录签名确认。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的情况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通过。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罚听告〔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开环改〔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上述文书于2023年5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6月1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听通字〔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东省VOCs重点监管企业深度治理评审意见表》《喷漆有机废气环保治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通过。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案进行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6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开设有色金属铸造项目,主要生产工艺为:锌合金、铝合金一熔化一压铸成型一去水口一机加工一抛光一喷砂一(喷漆一烘干)(喷粉一烘干)一装配一检查一打标签一包装成品,在注塑环节、喷粉环节、喷漆环节会产生VOCs(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在抛光环节会产生粉尘,生产过程中不产生危险废物,但是废气治理设施需要定期更换活性炭,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喷粉车间正常生产,抛光车间正常生产。其中,喷粉车间进行手动喷粉作业时,配套的布袋除尘器已开启,因未进行烘干固化作业,配套的水喷淋设施和风机未运行不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抛光车间抽风机正在开启,该工序已配套水喷淋处理设施,水喷淋设施未开启,风机未开启。申请人抛光环节存在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外环境的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启用自动喷漆设备比原手动喷漆设备用电功率超出100多千瓦,造成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供电不足而经常发生跳闸的情况。申请人本应停限产及时用电增容,明知供电不足经常发生跳闸的情况下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对于执法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不属于突发故障,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申请人免责主张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第五条§3.5.1裁量标准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金额10万元=[裁量起点10%+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0%+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一般区域0%+违法持续时间1天以下0%+近二年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1次0%+配合调查0%]×10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公开听证,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扣除听证、送达时间,实际用时93日,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本府在此予以指出,希被申请人规范和改进相关行政执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3〕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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